(2014)巴法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段嘉兴与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嘉兴,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段嘉兴,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261-6。法定代表人罗应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桀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嘉兴与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嘉兴的委托代理人向小波、被告永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嘉兴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永科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及托顶,并约定了数量、租金、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被告未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所欠租金30296.1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费24906.4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30.3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钢管3269米,扣件927套,顶托290个,如被告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5388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金器材之日止按每日44.98元计算的后续租金;被告永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底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原告所述未归还租赁物情况属实,同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嘉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重庆市巴南区嘉发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嘉发租赁站)。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但未约定租赁期限。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米;顶托日租金0.02元。租赁物赔偿价格以市场价为准,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一月未付,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租金、赔偿费、违约金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2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产生租金165310.78元,被告尚有钢管3269米、扣件927套、顶托290根未归还,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新的租赁物,被告亦未归还原租赁物。截止2014年4月10日共产生租金196616.1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66320元,尚有30296.16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赔偿租赁物损失,支付租金30296.16元,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息1‰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10,共24906.48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租金每日44.98元、违约金每日30.3元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审理中,经双方议定,一致认可的租赁物赔偿价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根计算。但因被告永科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额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0296.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予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同意进行赔偿,故本院按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价格计算,钢管应赔偿39228元(3269米*12元/米);扣件应赔偿4635元(927套*5元/套);顶托应赔偿3480元(290根*12元/根),共计47343元。同时,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前,按合同约定对未归还或赔偿的租赁物应当视为继续租赁,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44.9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以当月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1‰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超过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应以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嘉兴支付截止2014年4月10日的租金30296.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向原告段嘉兴支付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嘉兴赔偿租赁物损失47343元;四.驳回原告段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段嘉兴垫付,被告重庆永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