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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孙世余、杨忠海、朱仕琴、黄永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王清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有道,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黄永升,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孙世余,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朱仕琴,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杨忠海,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为黄永升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为150000元。2013年8月9日,黄永升借款15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永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1.808%来计算;2、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上浮50%);2、判令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永升向江苏紫金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808%,按季结息,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约定,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8月9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后借款到期后,黄永升未偿本付息,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黄永升应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截至目前,黄永升未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要求黄永升偿还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71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本金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7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永升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永升、孙世余、朱仕琴、杨忠海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