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17
案件名称
北海竹林盐场与吴世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世昌;北海竹林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北海竹林盐场,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范志铨,场长。 委托代理人:唐业崇,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昌,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 原告北海竹林盐场诉被告吴世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竹林盐场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崇、朱定龙,被告吴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竹林盐场诉称:原告对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理由有: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可以享受年休假,但被告在上岗期间从未申请也从未办理年休假手续,视为放弃年休假权利;2、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医院单位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承包期内4-7月工资已由原告补贴33333元,已按月发放医院职工4-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3、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为2014年8月4日;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是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14年8月4日止,为6个月,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于本案情形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偿金;5、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累计超过5年,被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北劳人仲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2-6项裁决,并驳回被告吴世昌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即一、不需支付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66元给被告;二、不需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864元给被告;三、不予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四、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30.44元给被告;五、不需支付失业赔偿金36960元给被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北劳人仲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北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没有拖欠2014年5-7月份的工资。 被告吴世昌辩称: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是正确的,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应以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为准。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自200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工资(效率工资)1920元+职称补贴1O元+加班费,岗位工资(效率工资)的系数是1.6。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40.58元。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1991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5月至200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和2001年5月的生育保险费,但没有为被告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另查明:竹林盐场职工医院是原告单位的附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是竹林盐场职工医院的院长,由原告任命。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竹林盐场职工医院的代表签订《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承包形式:实行补贴费用,集体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多收多得,少收少得。二、承包内容:定员:6人,承包期内如退休、长病、调离盐场、停薪等原因减员的在场内职工中补充适合人员,如拒绝接收,相应扣减月工资补贴。三、承包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期的工资发放管理:场工资补贴33333元,用于乙方4-7月份工资发放,具体根据场人事劳资科统一布置制表到每个职工,合同期满进行结算,其余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每月职工签领后工资表送一份场人事劳资科备份。六、由乙方负责承担费用:(一)场补贴工资后的不足部分,如工资、出差费、业务费、杂费、药品采购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二)职工个人负担养老金、失业金、电费、税费、房租费、工会会员费,由乙方负责收缴每月上缴场财务科。(三)乙方每项开支,必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具体由工会监督执行。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系数0.85向被告发放岗位工资(效率工资)工资。 2014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回单》,双方尔后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裁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3、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1991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5万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9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万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864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216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为被告申报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其他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66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864元;4、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30.44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3696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认为:原告因长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在收件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回单》,尔后双方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因此2014年8月4日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另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1991至2014年工作期间,只为其购买了缴纳了1991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5月至200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和2001年5月的生育保险费,其余时间均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也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该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30.44元、失业赔偿金36960元,原告请求不需支付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66元、经济补偿金34930.44元失业赔偿金36960元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是否应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8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职工医院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承包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期的工资发放管理:场工资补贴33333元,用于乙方4-7月份工资发放,具体根据场人事劳资科统一布置制表到每个职工,合同期满进行结算,其余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的约定上看,被告在承包医院期间的工资主要由原告补贴,不足部分需自行解决的,因此被告按照未承包医院时的工资标准主张原告拖欠其2014年5-7月的工资864元显然不当,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海竹林盐场不需向被告吴世昌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864元; 二、驳回原告北海竹林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四、原告北海竹林盐场须支付2013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76.66元给被告吴世昌; 五、原告北海竹林盐场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30.44元给被告吴世昌; 六、原告北海竹林盐场须支付失业赔偿金36960元给被告吴世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海竹林盐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荣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过十二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