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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傅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绰号:三哥儿),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05年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在万盛经开区老街厕所附近的一个烟摊内,趁被害人傅某乙不备,将店内柜台抽屉里的9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傅某甲将所盗钱款用于了吸食毒品和赌博。(二)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傅某甲潜入被害人傅某丙位于万盛区经开区流饰宾馆旁的门面内,盗走香烟三条。(三)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傅某甲潜入被害人向某某位于万盛经开区莲池村的出租屋内,盗走一台黑白长虹牌电视机。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05年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害人傅某丙系被告人傅某甲的姐姐;被害人向某某系被告人傅某甲的婶娘。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傅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三)笔盗窃事实。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因而达到定罪标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傅某甲退赔各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