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欧阳志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欧阳志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卓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国,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志祥,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志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欧阳志祥支付保险赔偿款2043元;二、驳回欧阳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提出:欧阳志祥驾驶粤Y牌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30日晚发生的事故,为其故意制造的事故。该事故存在以下疑点:第一,痕迹断断续续,不可能为一次碰撞造成;第二,碰撞处有旧痕;第三,被保险机动车当晚的行驶轨迹不合逻辑;第四,案涉保险期间至2014年9月30日期满,在此前的一个多月内,被保险机动车先后发生三次事故,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8月30日、9月19日,受损部位分别为车身左右两侧及车头盖。原审未查清事实真相,即以阳光保险佛山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为由,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志祥承担。被上诉人欧阳志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阳志祥为其所有的Y牌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相关损失,阳光保险佛山公司须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以被保险人涉嫌故意制造事故等,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对此,本院认为,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欲免除法定或约定的赔偿责任,须对其存在的免赔事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免责抗辩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涉嫌刑事犯罪,对于该类事实之审查认定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且有充足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阳光保险佛山公司现仅依其主观推断,而得欧阳志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结论,依据不足。因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具备免责情形,故应向欧阳志祥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