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左蓉华诉张理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蓉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左蓉华。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左蓉华要求宣告张理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理波,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2号1幢2单元3楼6号,与申请人左蓉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左蓉华诉称,2012年10月1日晚10时20分许,被申请人张理波在宁夏中卫市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宋垚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张理波、宋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张理波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多次治疗,现张理波仍处于深度昏迷的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理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左蓉华为张理波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左蓉华与被申请人张理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张理波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处于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至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法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和辨别自己行为,其意识丧失与精神病患者的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应为同种范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理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左蓉华为张理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