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4号罪犯杜杨,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初中文化。2003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1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颖经济损失人民币89514.1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杜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1分。该犯在从事缝球、缝纫劳动中,学习技术,注重质量,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261.50元,创产值11105.65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44.55分,记功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杜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