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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秋娟与胡杰鸿、吴镇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娟,胡杰鸿,吴镇鸿,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苏日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罗秋娟,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22。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陈世强,分别、实习律师。被告:胡杰鸿,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8。被告:吴镇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7。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苏日伦。被告:苏日伦,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苏日伦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苏日伦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湛和。原告罗秋娟诉被告胡杰鸿、吴镇鸿、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以下简称维拉酒吧)、苏日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陈世强,被告胡杰鸿,被告维拉酒吧及苏日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凌、薛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镇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秋娟诉称: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事先约好的朋友一起进入被告三的经营场所消费,在原告与朋友一边喝酒一边畅谈之际,在原告的酒桌旁边一酒桌的顾客与另外一酒桌的顾客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手持啤酒瓶的被告一和被告二用力地把手中的啤酒瓶砸向酒桌,正在躲避的原告不慎被飞溅的啤酒瓶碎片击伤左眼。受伤的原告被迅速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然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被确诊为“左眼球穿通伤”和“左眼玻璃体积血”,并当即进行了紧急手术。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治疗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8月4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眼部手术,致使原告受巨额的手术费和医疗费所困扰。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赔医疗费等费用,四被告均互相推搪而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219.1元、护工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8931.5元(每月8000元*12个月/365天*110天),合计66010.6元;2.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公安常住人口信息以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据3.工作证明;证据4.出院报告、入院报告以及手术报告;证据5.疾病证明书;证据6.收费发票以及结算票据;证据7.收费发票;证据8.企业注册信息;证据9.报警回执;证据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11.胡杰鸿、梁锡康的询问笔录;证据13.光盘一份;补充提交证据14.工资单6张;证据15.中山市港口镇雅致轩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告胡杰鸿辩称:1、原告在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弄到原告眼睛的是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依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误工工资为每月8000元提纳税证明,如果没有就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3、我只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事发时,我仅拿着铝啤酒罐扔对方;4、本案有三方参与打斗,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则参与打斗的人员应当一起承担责任。被告胡杰鸿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镇鸿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及证据。被告维拉酒吧、苏日伦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三、被告四造成的,原告应该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2、被告三、被告四已经尽了安全保障的义务;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应该以实际的支出的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该为每天50元,对于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该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三、被告四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三、被告四的诉讼请求。被告维拉酒吧、苏日伦对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证据2.被告维拉酒吧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罗秋娟与梁锡康等人在被告维拉酒吧娱乐消费,期间,原告邻桌的几名男子与被告胡杰鸿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杰鸿先动手拍打对方一名男子的脸部,对方被打的男子即还手,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有男子砸碎啤酒瓶致飞溅的啤酒瓶碎片击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被确诊为“左眼球穿通伤”和“左眼玻璃体积血”,并进行紧急手术后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眼部手术和住院治疗,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全休十五天及全休一个月。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共计住院35天,出院后全休75天。支付门诊医药费919.1元,原告称住院治疗费尚未结算。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胡杰鸿、维拉酒吧等赔偿其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英国玛花美容纤体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称原告从2011年1月18日为该机构员工,每月收入8000元。又查,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属被告苏日伦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杰鸿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胡杰鸿动手拍打对方一名男子的脸部引致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左眼意外受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胡杰鸿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多人参与打斗,被告胡杰鸿与参与打斗的其他人员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杰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吴镇鸿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胡杰鸿称其不认识被告吴镇鸿,其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斗时,不确定被告吴镇鸿是否在场,而被告维拉酒吧则称确认被告胡杰鸿的身份,但对于被告吴镇鸿是否在现场并参与打斗不能确认,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吴镇鸿于案发当晚参与打斗,被告吴镇鸿亦未到庭对此作出陈述,在本案中未能查明被告吴镇鸿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镇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维拉酒吧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从原告及被告维拉酒吧所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看,被告维拉酒吧的工作人员在被告胡杰鸿等人与其他男子发生打斗时,并未及时上前制止及报警,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而任由打斗事件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维拉酒吧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在该酒吧处娱乐及消费,被告维拉酒吧应对原告尽到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维拉酒吧的工作人员在打斗发生时并未及时上前制止及报警,致原告被他人打斗时飞溅的啤酒瓶碎片击伤眼部,被告维拉酒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确定被告胡杰鸿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维拉酒吧对被告胡杰鸿上述赔偿责任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被告苏日伦是否对被告维拉酒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维拉酒吧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苏日伦是该酒吧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苏日伦作为被告维拉酒吧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维拉酒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日伦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9.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门诊医疗费为919.1元,对于住院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交住院预交金单据的复印件,且原告称该部分医疗费尚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结算该部分费用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2.误工费1417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5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10日,就误工费用,被告胡杰鸿、维拉酒吧、苏日伦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仅提交“英国玛花美容纤体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中山市港口镇雅致轩美容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收据,原告未提交“英国玛花美容纤体机构”营业执照及提交证据证实该机构与中山市港口镇雅致轩美容中心的直接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月收入8000元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170元(47019元/年÷365日×110日);3.护理费36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眼部,其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原告提交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阜沙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符合常理且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35天计算);6.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5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19499.1元。被告维拉酒吧对上述赔偿费用在20%即3889.82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吴镇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罗秋娟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499.1元;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对被告胡杰鸿上述各项赔偿在3889.8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苏日伦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581元,由被告胡杰鸿、中山市黄圃镇维拉酒吧、苏日伦负担14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慧汤雅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