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邱友文与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友文,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邱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友文,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修光华。委托代理人危福荣,武平县司法局下坝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天林,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第三人邱一洪,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武平县。上诉人邱友文诉被上诉人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申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上诉人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危福荣、朱天林,第三人邱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邱友文因其与第三人邱一洪就坐落于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瑶福泉”,现地名“瑶福全(下排子)”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调处,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一份;2.[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一份;3.《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一份;4.《协议书》一份;5.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6.《身份证》一份。其中,[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中载明下坝“瑶福泉”林地一块,原业主为邱能恭。《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中载明“瑶福全(下排子)”山场权属单位为原武平县下坝公社露冕大队。被告对原告的调处申请审查后,于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为由,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9日向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武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来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邱友文因其与第三人邱一洪就坐落于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瑶福泉”,现地名“瑶福全(下排子)”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遂向被告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只能证明邱能恭在土地改革时期分得坐落在下坝乡下坝村“瑶福泉”的林地一块。《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中载明“瑶福全(下排子)”山场权属单位为原武平县下坝公社露冕大队。故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均不属于证明其对争议山场“瑶福全(下排子)”山场林木林地享有相应物权的权属凭证,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场依法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被告据此以原告无法提供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为由,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邱友文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友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邱友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权属凭证不单为林权证,还包括土改时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清册等依据。武平县下坝乡露冕村委会、下坝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平县下坝乡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邱一洪答辩称:争议山场的权属归村委会所有,并不是上诉人所有。土改时的土地证现在已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对原告的调处申请审查后,于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2年4月7日就已申请调处。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武平县山林权属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所体现的内容及第三人未办理讼争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未认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一)、事实依据:1、《证据(材料)收据》;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3、[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4、《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5、《协议书》;6、邱某某出具的《证明》;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3.《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4.《协议书》;5.邱某某出具的《证明》;6.《证据(材料)收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邱一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林字第0000009号《林权所有证》;2.《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1-4、6-8,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6-9,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相同,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4月7日《申请书》一份,主张其在2012年就已申请乡政府调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交,也没有乡政府收到该材料的批注。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土改时土地是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不作为二审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具有执法的法定职责。就本案权属争议而言,《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对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依据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2010)武财农税第96号《关于武四贵字第87号土地证的查询证明》,不符合条例的上述条款规定,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况且在合作化后,农村土地已属于集体所有。作为私人已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需要使用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申请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仅凭该证据主张其享有林地权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以《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林木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而林地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