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国升与那强军、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周国升,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强军,溧阳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升与被告那强军、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那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升诉称:被告那强军因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施工需要,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那强军担保。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2号楼由被告那强军分包、挂靠施工。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送至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工地,2014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租金374015元及部分租赁费。2014年6月被告那强军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诺于7月底付清租金,但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84260元、违约金271274.85元、欠钢管扣件价值69538元,共计725072.85元,并按453798元计算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强军辩称,我与俞仕忠签订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的外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协议后,俞仕忠与原告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应由俞仕忠给付,我在俞全鑫向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欠条(274015元)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有担保条件的,是在应付俞仕忠脚手架工程款范围内担保,我欠俞仕忠工程款不到250000元且未到付款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给付这笔租金的请求。另10万元是我其他工地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所欠租金,同意在年底前付清。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俞仕忠订立,承租方没有本被告签章,原告也未能提供俞仕忠是我公司代理人的证据。该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俞仕忠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写明租方(甲方)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签名盖章处,甲方由原告签名,乙方由俞仕忠签名。合同约定因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施工,租用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清、未按期付租金在一个月内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超过1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如租赁物短缺按钢管15元每米、扣件5元每只赔偿。合同中指定余先立、俞全鑫作为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有权确定租赁物数量、价格、费用等。被告那强军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钢管、扣件送至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工地。2014年3月2日,俞全鑫出具欠条,载明欠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用于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2号楼那强军工地钢管、扣件租金274015元,欠钢管3355.2米,欠扣件3842只,同意在那强军的工程款中扣除。那强军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另被告那强军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用于镇江大港紫竹苑工地,至2014年3月4日结欠租金100000元,被告那强军出具欠条,并载明欠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00000元于2014年底结清。2014年6月被告那强军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诺于7月底付清租金,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市新桥镇国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二张、承诺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写明租方是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但合同下方签名盖章处仅由俞仕忠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公司不认可俞仕忠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原告提交的张许3#地块商住小区工程通讯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并不能证明俞仕忠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认定合同签订是俞仕忠个人行为。即使被告那强军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因项目部仅是公司内设部门,代表公司对外承诺也是无效的,只能认定为那强军个人行为。俞仕忠订立的合同中指定俞全鑫有权确定租赁物数量、价格、费用等,对俞全鑫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租金274015元,欠钢管3355.2米,欠扣件3842只应由俞仕忠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那强军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那强军对俞仕忠所欠租金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给付欠费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不超过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为55041元。被告那强军本人所欠租金100000元已过给付期限,应一并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升租金租金374015元,违约金55041元,计429056元;并于十日内归还钢管3355.2米,欠扣件3842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扣件,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赔偿相应价值。二、驳回原告周国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10050元由被告那强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那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