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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293号桃花江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法定代表人薛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单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他公司与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重竹方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他公司将1870×165×105型号重竹方材出卖给被告,每根方材价格为128元,他公司承担运费;被告收到货物后二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月率2.5%计付利息,并处违约金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分批次向被告发货。2013年6月21日和6月25日,他公司分二次向被告发送四车方材,共计4608根,总价款589824元,该货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6月27日,他公司在桃江委托承运人再次向被告发送二车方材,共计2304根,总价款为294912元,扣除被告代他公司支付的运费15200元,被告还需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79712元,被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二车方材,但无故拒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712元,至起诉时止逾期付款利息27971.2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重竹方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重竹方材购销合同》,双方就货物数量、规格、品质、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货物运输协议书六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运人李彩祥、董兴道、孙大勤、倪绍磊、王本芝、张群舟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7日分别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就运输货物数量、时间、货物到达地以及运输途中的相关事宜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销售发运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7日向被告发送重竹方材六车共计6912根,由被告承运人李彩祥、董兴道、孙大勤、倪绍磊、王本芝、张群舟各运输1152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而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系原告与他人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辨称,1、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重竹方材购销合同》,也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拖欠原告货款,也不能同时计算利息和支付违约金,而且约定违约金过高,一般应按银行利息计算;3、原告发送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他公司已书面通知过原告;4、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他公司正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告就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6月1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因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给被告发送了一车重竹方材作样品,被告认可后支付了该车货款;2013年6月24日和7月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支付2013年6月21日和6月25日的二批四车货款,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并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网签购销合同,因所签合同不符合网上签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6月1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6月24日和7月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网签《重竹方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70×165×105型号重竹方料,总数量不少于10000根,分批运输,价格128元/根,含运费不含税;交货地点为江苏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B区被告工厂内;货物运到被告处后两天内无条件结清当批次全部货款,产品卸入被告工厂后,由被告相关负责人清点数量,并与原告发运单进行数量核对,如核对中发现数量有出入的,应由被告与负责运送司机落实赔偿,因实行运费到付需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的可在货款中抵付;被告不按本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另处违约金100000元;如原告货物送达被告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按约结清货款及以不提供真实的收货结算凭据,则以原告开具的经运输司机签证的发货单以及运输合同,即可作为向被告索取货款的充足法律依据;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购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诉讼管辖权属原告指定的人民法院。本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军东签名,并均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网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文本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重竹方材购销合同》上“章军东”的签名和“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提供的合同系网签件,非合同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作终止鉴定处理。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运人李彩祥(车牌号码为苏N—F88**)、董兴道(车牌号码为苏N—F89**)、孙大勤(车牌号码为苏N—J29**)、倪绍磊(车牌号码为苏N—F89**)、王本芝(车牌号码为苏C—H51**)、张群舟(车牌号码为皖A—056**)分别签订相同式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并由各承运人签收了《销售发运签证单》,上述协议均约定:由承运人李彩祥、董兴道、孙大勤、倪绍磊、王本芝、张群舟六人各承运1152根重竹方材(即六车)至被告处,每车计货款147456元。2013年6月21日和6月25日,承运人李彩祥、董兴道、孙大勤、倪绍磊将各自承运的1152根重竹方材运至被告处,共计货款589824元,扣除运费30400元(每车运费76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和7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279704.50元和279704.5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委托承运人王本芝、张群舟各承运1152根重竹方材至被告处,共计货款294912元,扣除运费15200元,现尚欠货款279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采用网上签订《重竹方材购销合同》,虽不符合网上签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认可签有该合同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合同的效力,但本案有被告的六名承运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同式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销售发运签证单》和被告已全额支付四车货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约和货物购销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重竹方料,以相同的运输方式,按每车相同的数量分批次运抵被告处,每车计货款147456元,共计货款884736元,扣除运费45600元(每车运费7600元),应实际支付货款839136元,扣除被告分二次支付的货款外,至今尚欠货款279712元,现原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279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中,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重竹方材购销合同》,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合同的效力,故对支付货款时间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但《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了最后二车货物到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赔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所涉《重竹方材购销合同》无法确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了最后二车货物到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应从货物到达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0.656%+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在原告方购买的重竹方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9712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45614.98元(279712元×(0.984%÷30天)×507天=45614.98元],共计325326.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被告宜兴新森大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由原告湖南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建宏审 判 员  麻锡辉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