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宜兴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普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郭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燕,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刘成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9元,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退回原告宜兴市安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6479元。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