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国荣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荣,郭凤柏,苏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665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荣,职工。被执行人郭凤柏,职工。被执行人苏松江,职工。申请执行人陈国荣与被执行人郭凤柏、苏松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邳官民调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郭凤柏给付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56667元、利息10200元,合计66867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苏松江给付原告陈国荣借款本金56667元、利息10200元,合计66867元(已支付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46867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陈国荣自愿放弃对上述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该笔借款的剩余部分由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陈国荣负担719元,被告郭凤柏、苏松江各负担7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66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