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令超与蒋德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令超,蒋德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冯令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德川,1977年2月20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50号4楼。负责人石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幼岚,系公司员工。原告冯令超与被告宋宁、蒋德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冯令超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令超的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蒋德川、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令超诉称:2013年5月17日19时左右,宋宁驾驶被告蒋德川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区绍大线西郊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令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令超医疗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0082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则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2627.78元。被告蒋德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宁系受其雇佣,事故发生时宋宁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安信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也认可,但损失应该由安信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医药费中其司已垫付10000元,同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518.1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5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误工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要求提���损失凭证,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19时左右,宋宁驾驶被告蒋德川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区绍大线西郊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令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宁系受被告蒋德川雇佣,事故发生时宋宁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时限拟定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3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975.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0155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德川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4份、住院医疗费汇总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司法鉴定费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回单1份、住院人伤查勘表1份及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公司关于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人伤查勘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9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结合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1559.78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为免诉累,被告蒋德川垫付的9000元费用,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前述赔偿款项中抵扣后予以返还;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前述赔偿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令超82559.78元,并返还被告蒋德川90**元;二、驳回原告冯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蒋德川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滨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