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斯某盗窃罪,刘某、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刘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燕飞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斯某在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采用直接推车、用自带的钥匙开锁等方式先后分9次窃得自行车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后被告人斯某将窃得的其中8辆自行车以每辆15元至30元的价格分别销赃至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129号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和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路507号被告人石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自行车系被告人斯某盗窃所得,仍分3次收购其中3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石某明知上述自行车系被告人斯某盗窃所得,仍分5次收购其中5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上述9辆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沈某、武某、崔某、孙某、贯某、苏某、任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斯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说明,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图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犯罪行为涉及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损害后果小;3、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4、其年近70,至今未婚,平时生活困难,收购赃车只是为了多赚点钱维持生活。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斯某在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采用直接推车、用自带的钥匙开锁等方式先后分9次窃得被害人蔡某等人的自行车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后被告人斯某将窃得的其中8辆自行车以每辆15元至30元的价格分别销赃至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129号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和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路507号被告人石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自行车系被告人斯某盗窃所得,仍分3次收购其中3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石某明知上述自行车系被告人斯某盗窃所得,仍分5次收购其中5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上述9辆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斯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实施本案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及窃得自行车数量等情况,同时证明其将窃得的自行车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石某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并有其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调取的2014年9月20日下午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制作的光盘在案佐证。2、被告人刘某、石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二人各自从被告人斯某处收购二手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及其均明知上述自行车系被告人斯某盗窃所得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沈某、武某、崔某、孙某、贯某、苏某、任某、余某的陈述,在案证明其各自的自行车在停放于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时被盗的事实及各自被盗自行车的品牌、型号、价值及其知悉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遂报警等情况,并有证人韦某的证言在案佐证。4、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明本案中9辆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情况。5、临安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在案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斯某进行盘问,因其无法讲清所骑自行车来源,可能系赃物而予以扣押的情况;搜查笔录在案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石某所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铺分别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被盗自行车的情况。6、临安市公安局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在案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处分别查获的被盗自行车均予以扣押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在案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自行车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刻录说明,在案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农林大学保卫处调取了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斯某在该校实施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并刻录成光盘的情况。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图片,在案证明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的归案经过情况及本案相关查证情况。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在案证明被告人斯某、刘某、石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斯某、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