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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段奉角与白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奉角,白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22号原告段奉角,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唯,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段奉角与被告白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奉角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奉角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三倍计息。由于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段奉角举示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白唯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8万元,余款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原告表示,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3年2月4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即本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8万元,余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原告表示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能够证明原告段奉角与被告白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对2008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本院对双方结算行为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实为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如果被告白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白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段奉角预付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曾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