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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与王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王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木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蓝公司、王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王芹从事缝纫工工作,青蓝公司于2010年8月为王芹投保社会保险,王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15元。2014年2月,青蓝公司为改进生产管理,拟实行计件制,但尚未实行,王芹不同意计件,于2014年3月6日突然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天在青蓝公司处堵门,严重妨碍了青蓝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青蓝公司认为职工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采取违法过激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青蓝公司不应向王芹支付补偿金等,反而王芹应赔偿给青蓝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青蓝公司与王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2、青蓝公司不向王芹支付2014年2月工资2107.7元、3月份工资596.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经济补偿金8642.8元,以上合计14495.16元。3、诉讼费由王芹负担。王芹在原审中辩称,青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王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青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2010年5月25日,王芹到青蓝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青蓝公司自2010年8月起开始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王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15元。2014年3月11日,王芹通过EMS向青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青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收。王芹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青蓝公司擅自提高劳动标准,变相变更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同时青蓝公司存在未安排带薪休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形。再查明,王芹为索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14年3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青蓝公司支付王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休年休假待遇2940元、加班费2793元、克扣工资报酬441元及其他费用5040.8元。二、青蓝公司支付王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青蓝公司与王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二、青蓝公司支付王芹2014年2月工资2107.7元、2014年3月工资596.06元(2160.7元/月÷21.75×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经济补偿金8642.8元(2160.7元/月×4个月)、病假工资208.6元(2160.7元/月÷21.75×3天×70%),以上合计14495.16元;三、驳回王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青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王芹系青蓝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蓝公司、王芹双方均认可王芹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对此原审予以确认。根据王芹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王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5元,青蓝公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王芹主张青蓝公司未支付2014年2、3月份工资,青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王芹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青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王芹2014年2月份工资为2107.70元,王芹对该数额无异议,故青蓝公司应支付王芹2014年2月份工资2107.70元,3月份工资583.45元(2115元/月÷21.75天×6天)。王芹主张在青蓝公司处工作期间,青蓝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因此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青蓝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王芹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王芹该项请求原审予以确认,青蓝公司应支付王芹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2115元/月÷21.75天×3天×200%+2115元/月÷21.75天×5天×200%×3年),仲裁裁决青蓝公司支付王芹未休年休假工资2940元,王芹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王芹自2010年5月25日入职,青蓝公司在2010年8月份开始为王芹缴纳社会保险,故王芹于2014年3月11日向青蓝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王芹要求青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青蓝公司应支付王芹经济补偿金8460元(2115元×4个月)。仲裁裁决驳回了王芹要求青蓝公司支付加班费2717元、年终奖600元的仲裁请求,王芹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青蓝公司支付王芹2013年11月10日至13日病假工资208.60元,青蓝公司、王芹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青蓝公司主张王芹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天堵门,王芹对此不予认可,青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青蓝公司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蓝公司与王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1日解除;二、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芹2014年2月份工资2107.70元,3月份工资583.45元;三、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芹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四、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芹经济补偿金8460元;五、青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芹2013年11月10日至13日病假工资208.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蓝公司负担。青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从事缝纫工工作,上诉人于2010年8月为被上诉人投保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15元。2014年2月,上诉人为改进生产管理,拟施行计件制,但尚未施行,被上诉人不同意计件制,于2014年3月6日罢工离职,并在之后数次在上诉人处堵门,严重妨碍了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职工应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采取违法过激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补偿金等,反而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2、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工资2107.7元、3月份工资583.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经济补偿金8460元,病假工资20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芹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3月份欠付工资,对该项不再提出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成立;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3月6日罢工堵门之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罢工堵门等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安排被上诉人休了年假,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依法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罢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上述罢工事实,而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理由系因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且上诉人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不应支付2014年2、3月份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其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不再对该项内容提出上诉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仲裁裁决青蓝公司支付该费用,而青蓝公司原审中并未针对该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青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