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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号原告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婚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同年12月初、2008年9月10日及11日在原告娘家的临桂县城烧烤店及临桂县城临时租住的房屋内毒打原告;原告自2008年11月被被告毒打后就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分居已满两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3、原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00-300元。被告杨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蒋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女儿杨某乙长年随被告杨某甲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双方分居满二年,构成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乙已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多年,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不利于其成长,原告蒋某要求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院所在地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支出实际情况,每月给付女儿杨某乙3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蒋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伟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