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玲,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3062111220。被告:孙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三个月,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