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2011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宁AEP6**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大道11KM+100M处,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宁AEP6**号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大道11KM+100M处,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2015年1月12日,灵武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2014)字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不同意杨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4)78号杨某甲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吴忠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Z048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350号王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刑)鉴通字(2014)Z048号、Z04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吴忠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行政案件结案报告表、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灵武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