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管辖侵权赔偿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责人谈辉,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下称农行应城支行)与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农行应城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农行应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明确载明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在没有依法变更相应法律文书和案由前,本案案由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应据此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直接将案由变更为侵权纠纷,置前期法律文书于不顾,有失严谨和公平;2、本案即使作为侵权纠纷,由于涉嫌诈骗的储蓄存单在湖北省应城市开具之时,诈骗行为即已经开始实施,故侵权行为地应当在湖北省应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江资产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长江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湖北金源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后重新提起的诉讼。从原审原告长江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看,其诉请是基于农行应城支行在职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和农行应城支行的过错责任,要求农行应城支行赔偿损失15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应城支行在湖北金源城市信用社开设帐户,湖北金源城市信用社向该帐户转入1500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武汉市,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向农行应城支行送达的开庭传票中所载明的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确定本案管辖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且人民法院在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后,应当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上诉人农行应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