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郜万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万杰,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万杰,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4302-0。法定代表人王肇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丽馨,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代理人余杨,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上诉人郜万杰、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万杰,上诉人欧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丽馨、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郜万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5月28日入职,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14年4月2日,欧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让我进入工厂工作。我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欧文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决欧文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基本费30000元;3、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五险的赔偿金50000元。欧文公司辩称:郜万杰于2014年3月4日书面提出辞职,我公司已经接受该辞职申请并确认了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31日。此后,我公司依规安排郜万杰参加离职职业病体检,郜万杰于2014年3月14日如期正常参加体检并有体检报告。郜万杰的辞职申请在送达到其部门经理处得到最后工作日认可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3月25日,郜万杰以“要保存一份复印件”为由索要《辞职申请表》,但复印后并未归还《辞职申请表》原件。经查证两年内的薪酬数据,我公司已经足额向郜万杰发放了加班费。郜万杰不属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的被保险人,故我公司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其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仲裁裁决的该部分内容。郜万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郜万杰的入职时间问题上,欧文公司曾两度改口,且无法提供相关招用记录,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郜万杰所述“笔误”之理由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推定郜万杰2004年5月28日即与欧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欧文公司没有为郜万杰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郜万杰据此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关于上述期间的工伤、生育、医疗保险问题,郜万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3月,欧文公司已经为郜万杰缴纳了社会保险,郜万杰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郜万杰已将辞职的意思表示通知欧文公司,欧文公司随即作出承诺并安排郜万杰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显然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十余日后,郜万杰竟出于一己之私,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员工辞职申请表》,试图阻止自身辞职条件之成就,应视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郜万杰基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欧文公司自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郜万杰所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且与其自认相互矛盾,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郜万杰二○○四年六月至二○○五年二月、二○○七年一月至二○○七年十二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三角五分;二、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郜万杰二○○四年六月至二○○五年二月、二○○七年一月至二○○七年十二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三、驳回郜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郜万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欧文公司未如实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如实支付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我进行职业病体检,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欧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欧文公司负担。欧文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一直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判第一、二项,请求驳回郜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郜万杰负担。经审理查明:关于郜万杰的入职时间,双方存有争议。郜万杰主张其于2004年5月28日入职,其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2005年5月28日)系“笔误”,并就此提交银行打卡明细予以证实;欧文公司称郜万杰2004年确实在该公司提供劳动,但当时属于劳务派遣员工,郜万杰于2005年5月28日正式入职,后又改称郜万杰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就其上述主张,欧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郜万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欧文公司为郜万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4日,郜万杰以“工资低”为由辞职,同日该申请即被欧文公司部门主管/经理批准,双方商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19日,经欧文公司安排,郜万杰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疾控中心保健路综合门诊部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正常。2014年3月25日,郜万杰从欧文公司处获得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的原件,此后一直没有归还。另查,2014年4月9日,郜万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赔偿社会保险等。2014年9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1、欧文公司支付郜万杰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1254.4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2、驳回郜万杰的其他申请请求。郜万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欧文公司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员工辞职申请表》、职业健康检查表、郜万杰与余杨的短信记录、银行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郜万杰的入职时间,欧文公司认可郜万杰2004年即已在该公司提供劳动,其虽主张郜万杰当时属于劳务派遣员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欧文公司关于郜万杰入职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结合郜万杰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原审法院采信郜万杰关于2004年5月28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郜万杰系农业户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欧文公司未为郜万杰缴纳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欧文公司支付郜万杰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文公司不同意支付郜万杰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郜万杰上诉要求欧文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文公司已经为郜万杰缴纳了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郜万杰要求支付2005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郜万杰于2014年3月4日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欧文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安排郜万杰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显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郜万杰上诉要求欧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郜万杰上诉要求欧文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郜万杰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郜万杰自认欧文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1年10月之后的加班费,故对郜万杰要求欧文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万杰负担5元(已交纳),由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