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玲诉郭保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200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3年9月初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200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3年9月初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儿子,这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虽然原、被告因些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