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郝喜来、王小林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喜来,王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郝喜来,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5日,住本市枹罕镇。原告王小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9日,住本市南龙镇。委托代理人王景远,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市南龙镇四家咀州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鲁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福,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喜来、王小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喜来、王小林及其代理人王景远、王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喜来、王小林诉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甘N-508**号车辆在临夏市军民街(逸夫小学巷口)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同向骑三轮自行车的行人黄青智撞倒,造成黄青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黄青智所有的损失赔偿。黄青智在事故发生当日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胫排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医嘱:一是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二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活动及外伤,三是定期复诊,四是不适随诊。黄青智出院后,继续治疗一年还未完全康复,原告已无法承受巨额的治疗费用。在2014年7月1日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确定伤残为九级。原告依据黄青智的病历、伤残鉴定报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只同意赔6万多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171309.08,都是向亲友处借的,被告不给其理赔,造成巨大困难。在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此事故开始,没有任何结果,给原告造成了8145元的损失。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推诿,至今未赔,其行为违背了保险赔偿的初衷,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打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向黄青智赔偿的各种费用171309.08元及给其造成的损失814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辩称,甘N-508**号丰田TV7250轿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法庭应对不符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66217.08元,被告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赔付甲类100%赔付,乙类80%赔付,无关自费药品不承担,审核金额为54573.8元;护理人员2人无依据,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1人护理,赔付8319元(70.5元×118天);伙食补助费4720元(40元×118天);因伤者年龄为71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为高龄老人,骨折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未知,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故伤者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牙齿修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三轮车损失前轮及左脚踏定损价格80元,故只能赔付80元;伤残补助金因鉴定报告中评定依据套用错误,九级伤残无法认可,按十级伤残赔付15441.21元;原告在处理此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无合法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按国家标准赔付原告人83054.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喜来于2010年12月14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甘N-508**号丰田牌TV7250V3N5非营运轿车一辆(未过户),并挂靠在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州永信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FDDK201362011417000816,,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特约。2013年11月15日18时20分,原告王小林驾驶甘N-508**号车在军民街逸夫小学巷口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同向骑三轮自行车行驶的黄青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黄青智在2013年11月15日在临夏州人民医院120院外急救科花去治疗费200元,在急诊科门诊检查费治疗费1100元,次日转骨病科住院治疗。临夏州人民医院骨病科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118天,花去医疗费64922.08元。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9000元;因外伤致牙齿脱落,在我院口腔科行树脂牙固定共计费用1260元。出院医嘱:一是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二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活动及外伤,三是出院后1月、2月、4月、6月、12月复查,四是不适随诊。2014年7月4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青智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014年7月20日,由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驾驶员王小林与伤者黄青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黄青智医疗费66217.08元,2.黄青智护理费17700元(75元×2人×118天)、伙食费4720元(40元×118天)、误工费8850元(75×118天),3.黄青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治疗,4.伤残赔偿金30882元(17156.9元×9级×20%),5.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25000元,6.牙齿修补费1260元,尚未修补,7.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8.三轮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71309.08元由王小林承担。同日在市交警队,由王小林支付105092元。经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青智无事故责任。原告遂依据保险合同、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理赔时,被告以索赔额中部分不合理为由至今未予赔偿。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伤者伤残等级同意按九级伤残认定,按九级伤残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只能赔偿5000元;对2人护理不予认可,按1人护理赔付;医疗费经审核后只能赔付54573.80元;伙食费4720元和营养费1180元无异议;伤者因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对牙齿修补费1260元,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25000元无依据,不予赔付。综上,赔付费用合计为103275.1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临夏州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证明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予赔付,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补费、营养费、三轮自行车修理费等损失应依法计算,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医保标准审核药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喜来、王小林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医疗费66217.08元;(二)护理费14160元(120元×1人×118天),伙食费4720元(40元×118天);(三)后续治疗费9000元;(四)伤残赔偿金34137元(18965元×9年×20%);(五)牙齿修补费1260元;(六)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八)三轮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3117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牟存文代理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