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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日生育儿子李x1。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在离婚后,我发现王×有银行存款70万元、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3万元),现要求分割一半存款、平均分割小型轿车的购车款。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70万元的存款,无法与李×分割存款。我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夫妻开了一个物流公司,因李×在新疆经营公司业务,我在北京经营公司业务,公司在两个地点支出的各项费用,都是由我来负责。为了便于交易,我把钱从公司的账户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从我的银行卡上再进行支付。不能说在我银行卡上交易过的钱,都是我的存款。另外,我与李×一共购买过多辆车,我只要了一辆。还有,我们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李×对于上述财产的状况是明知的,我们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王×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x1。李×于2009年6月8日注册成立北京x公司,北京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北京x公司的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期间,李×长期在新疆经营业务,王×长期在北京经营业务。在经营公司业务的过程中,王×为了交易付款的方便,从2013年6月3日起,经常把公司账户(账号:×××)中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中,然后再从自己的账户中支付人员工资、运费等各种北京x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费款项;王×也将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的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性支出。期中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王×于2014年1月22日转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7日转款5万元、于2014年3月6日转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款30万元,共计转款105万元。因李×的手机号绑定了公司账户,对于王×转每一笔款时,李×都能够收到转款信息。王×于2014年5月13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款40万元,将该笔款交付给王×之母段x。为了经营公司业务,双方当事人曾先后购买多辆汽车。本案诉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为王×于2014年2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取出287200元、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的购车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确认为合计33万元。对于其他款项30万余元,王×用于支付北京x公司的业务费款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性支出。因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6日在北京市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孩李x1随王×一起生活;2、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协议离婚时,李×知道王×处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李×自认自己处有一辆厢式货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分割存款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争议较大,本案未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交易记录、离婚协议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生活过程中,共同经营北京x公司,王×为了方便支付公司的各项费用,将北京x公司的款项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后,然后再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取款支付运营公司过程中的各种费用支出。另外,王×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13日转款40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存款。王×辩解该笔款,应当是清偿母亲段x的共同债务,因李×不予认可,王×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明知该辆汽车的存在,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应当视为李×放弃分割该辆车辆的请求权。现李×要求分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款项30万余元,因用于支付北京x公司的业务费款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性支出,故不予处理。遂于2014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现金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至2014年3月15日,王×账户内已转入1529068.8元,买车33万元,剩余120万元,王×不能提供资金流向证据,法庭亦未仔细查证。原审法院确定性质不当,适用实体法不当,对王×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我现金50万元或将车辆判归我所有并给付我20万元现金。王×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李×与王×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确认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以此约定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问题已处理完毕。现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王×向其支付现金及车辆归其所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李×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确定2014年5月13日的转款40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判决王×给付李×20万元,对此王×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