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路轻轨站旁的天桥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铃木之星电动车48V20A(价值人民币2,123元),后销赃并挥霍。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