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与单相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单相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号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法定代表人:周崇华。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委托代理人:叶佳林。被告:单相寿,经商。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为与被告单相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相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合作,原告替被告加工电镀拉链头,截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未支付电镀费23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立即支付该费用,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尽快还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电镀费,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电镀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镀费共计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相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温溪工艺装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周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相寿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单相寿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电镀拉链头,双方业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3000元加工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相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单相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