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男,贵州省石阡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宋军与李某(身份未明,在逃)从肇庆黄岗镇前往罗定市,下午3时许,途经郁南县南江口镇杉坪村路段时,李某让被告人宋军在路边等候,自己则到杉坪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其号牌为粤WYG9**珠江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宋军驾驶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驾车逃至南江口镇连塘村路段时与一小车相撞,李某遂将被告人宋军送至位于连滩镇的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独自逃走。被告人宋军在该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复函、价格调查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某、叶某某、傅某某、刘某惠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雄的陈述,被告人宋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军转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的车辆已被起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