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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少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房霈杉与徐州荣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房某甲,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少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学龄前某某。法定代理人房某乙,房某甲之父,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律师。原审被告侯某某,徐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上诉人徐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47分许,侯某某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南约50米处,遇房某甲祖母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在后座搭载房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房某甲受伤。徐州市���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泉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相当,故侯某某、陈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某甲无责任。房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徐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骨折;4、左肱骨近端骺离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5、直肠损伤?;6、膀胱损伤?;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后房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行盆腔探查术+膀胱造瘘术、左小腿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左肱骨骺离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左股血管探查+股动脉取栓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7月10日,房某甲转入徐州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2、挤压综合征;3、脓毒血症;4、急性肾衰竭;5、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6、盆腔探查术后;7、膀胱造瘘术后;8、左小腿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后;9、左肱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10、左股血管探查术后;11、股动脉取栓术后;12、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后房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30日行躯干创面清创术+负压寺闭引流术、清创+骶髂关节螺钉固定+躯干及左小腿负压封闭引流术。现房某甲尚在治疗中,截止案件审理时,房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用365276.29元,某某保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某保安公司,侯某某系某某保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期间。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某保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后,再未支付相关费用。因对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房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保安公司、侯某某支付房某甲先期的医疗费275276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因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对房某甲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某某保安公司、侯某某辩称对���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房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75276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房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某甲医疗费185693.2元(265276×7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房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某甲医疗费185693.2元。某某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某甲的祖母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房某甲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房某甲未满5岁且未使用安全座椅,陈某某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径直采纳交巡警支队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2、上诉人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尚有剩余,所以上诉人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也应判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房某甲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上诉人仅应赔偿房某甲自付部分的医疗费;2、对于房某甲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仅应在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由某某保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是错误的;3、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否定了上诉人与某某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诉人房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侯某某认为某某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现场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而发生事故的苏C×××××号机动车系大型客车,车体较宽,所以作为该车驾驶员在行驶中应更加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侯某某、陈某某均在该路段上由北向南行使,侯某某在发现同方向有骑行的电动车行驶时,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在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题。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保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保安公司已垫付的9万元,某某保安公司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负担8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