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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徐近秀、徐良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近秀;徐良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近秀,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2014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赛亚、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良翠,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2014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及辩护人李赛亚、杨芮、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的方式欲乘坐CZ6176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前往武汉市,在景洪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徐近秀胸罩、内裤中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34.6克,查获徐良翠胸罩中藏匿及被丢弃在景洪机场女卫生间垃圾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0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徐近秀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良翠构成坦白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近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近秀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身体条件不好、不适宜长期关押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良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良翠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身患多种疾病、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携带毒品欲乘坐CZ6176次航班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被告人徐近秀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34.6克,查获徐良翠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07.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宁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5日12时左右,民警在景洪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在机场安检处发现一名叫徐近秀的女子形迹可疑,经盘问,该名叫徐近秀的女子交代其为筹集路费,帮一个缅甸男子将10坨毒品藏匿在身上进行运输的事实。后民警通过查看安检信息发现另外一名湖北籍女子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遂进入候机楼查找该女子,该名叫徐良翠的女子被盘查时交代其也是为筹集路费,帮一个缅甸男子运输10坨毒品的事实。民警通过检查从其身上查获了1坨毒品,徐良翠交代其余毒品丢到景洪机场候机楼卫生间内的垃圾桶里面,之后在其指认下,民警将其丢弃的毒品进行提取。3、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告知记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辨认后确认,查获被告人徐近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34.6克,查获被告人徐良翠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7.1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此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登机牌、辨认笔录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徐近秀供述:我和姓徐的女子(指徐良翠)在缅甸赌场输光了钱,都没有路费回家,我就对姓徐的女子说一个叫“小符”的人叫我帮他带毒品到重庆,可以得到路费,并问她去不去,姓徐的女子答应了。2014年7月5日,“小符”带着我和姓徐的女子去一个小房间藏毒品,我藏了4坨到内裤里,藏了6坨到胸罩里,之后我们到了景洪机场过安检,姓徐的女子先过的安检,我在过安检的时候,安检人员问我身上带了什么东西时,我就说我带了毒品。7、被告人徐良翠供述:因为在缅甸小勐腊赌场输光了钱,没有路费回家,徐某(指徐近秀)说有人让我们帮带毒品到重庆,可以帮我们买飞机票,我就答应了。2014年7月5日,在打洛的一个宾馆,一个男子提了两袋毒品让我和徐某藏,我藏了8坨在胸罩里,塞了2坨到阴道里,之后我和徐某到了景洪机场,我先过的安检,在候机厅里面等着的时候,看见有警察跟着徐某,我就知道徐某被警察查到了,我慌慌张张的跑到厕所里,把阴道里和内衣里的毒品拿出来扔进厕所,然后我又回到候机厅的椅子上坐着,有两个警察过来找我把我带到安检那里重新检查,查出我内衣里没扔完的一包毒品,之后我就被带到了机场的警察室。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较隐蔽的方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在本案中作为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积极、主动,均应对各自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近秀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其携带毒品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良翠运输毒品的事实在被掌握后,其如实交代的行为,构成坦白,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良翠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近秀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徐近秀、徐良翠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良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近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4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