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游步进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步进,林颜绸,叶守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号原告游步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游步高,男,农民。被告林颜绸,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叶守贞,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游步进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步进的委托代理人游步高,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步进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林颜绸雇原告为其做工,欠原告工资款20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10元。被告林颜绸辩称,其对欠款无异议,但该欠款发生在其与前妻叶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与叶守贞共同偿还。被告叶守贞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林颜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1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林颜绸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1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颜绸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林颜绸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林颜绸偿还工资款2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守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游步进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原告游步进与被告林颜绸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林颜绸个人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守贞对该债务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叶守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游步进工资人民币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