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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杨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杨建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李国庆,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杨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我和杨建华原属于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杨建华与李国庆协议离婚。2013年,杨建华将李国庆、李云南、李雯诉至昌平区法院,经昌平区法院审理后,确定此四人分别享有昌平区润杰经典花园1#号综合服务楼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后杨建华又将李国庆、李云南、李雯诉至昌平区法院,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涉案房屋的租金52500元由我支付给杨建华。但是涉案房屋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金己经由杨建华领取,这期间的房屋租金杨建华领取后,将其中属于李云南、李雯的部分已支付,但是属于李国庆的部分并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建华给付我位于昌平区润杰经典花园1号综合服务楼租金共计人民币9575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杨建华承担。被告杨建华辩称:我和李国庆离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我领取的房屋租金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用了。经审理查明:李国庆与杨建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李国庆、杨建华与李云南、李雯夫妻两家各出资50%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1号综合服务楼1幢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4年1月8日,李国庆与李云南各自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李国庆与李云南为共有权人,各占50%的份额。2008年12月11日,李国庆与杨建华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无财产分割。杨建华收取了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涉诉房屋的租金31万元,其将上述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李云南及李雯。另查,2013年,杨建华将李国庆、李云南、李雯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依法确认涉诉房屋的四分之一归其所有。2013年6月16日,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杨建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涉诉房屋一层租金156000元已由李国庆收取,二层由李国庆经营使用。杨建华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李国庆、李云南及李雯支付涉诉房屋租金等。本院审理后,判决李国庆支付杨建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租金52500元。李国庆提出其主张由杨建华领取的租金的一半中的一半,即95750元应归其所有;杨建华提出双方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至2012年11月22日,自己收取的上述期间的租金均用于共同生活;李国庆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是生效判决李国庆对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1号综合服务楼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李国庆享有涉案房屋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租金收益的四分之一,属于李国庆的部分,已由杨建华代收,故杨建华应将该部分租金支付给李国庆,因此李国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确定实际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一号综合服务楼自二〇〇八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四分之一的租金七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