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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琳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刘X,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告之父),196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会琴(原告之母),196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6183-3。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职员。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梁会琴,被告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车牌号:京AN28**)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路口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137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434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对于原告��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13分,刘X乘坐八方达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京AN28**),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白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受伤。当日,刘X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尺骨骨折(闭合,右),脑震荡后综合症。出院后,刘X在该院复查数次,为此支付医疗费250.45元。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6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刘X支付鉴定费4340.41元。关于刘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八方达公司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刘X主张误工期为180天,误工损失为每月3200元,并提交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以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八方达公司认可误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误工损失认可每月3200元。护理费,刘X主张护理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60天,每天120元,由其亲戚护理,护理人员无工作,刘X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八方达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八方达公司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八方达公司之间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X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伤害,被告八方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X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期为60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X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