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何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问。原告何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1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何刚雇佣司机杨志光驾驶的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庄村时,将雷庄村文明生态村牌坊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志光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雷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计19391元,并已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97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150元、另有村委会牌坊吊车费发票3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合计301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受让车辆在我处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对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5、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王福华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止,被保险人为王福华。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6000”。2011年2月5日,原告何刚从王福华处购得冀B×××××号车。经(2012)滦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22时30分许,被告何刚雇佣的司机杨志光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庄村时,造成将雷庄村文明生态村牌坊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书经(2013)唐民二终字第55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原告何刚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冀B×××××号货车的损失照片进行拷贝,并于2013年8月5日,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货车损失为22975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信息、驾驶证、代抄单、证明、买卖协议、判决书、公估报告书、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王福华在保险期间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何刚,保险标的受让人何刚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对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照片进行公估,被告也将损失照片交由原告进行评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为三者支付的吊车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原告支付,故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22975元+1150元+3000元=27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刚保险理赔款27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由原告何刚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