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龙武,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尚某与其妻子的感情纠纷问题,在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富华棋牌室附近与尚某发生冲突,陈某用刀砍伤尚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让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