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江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美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陈连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家园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陈连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浙江美家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雷。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被告:陈连军,农民。原告浙江美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陈连军、杨忠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忠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美家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史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全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园公司诉称:大东南公司承建了上饶市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项目,陈连军系项目负责人,杨忠明系技术资料负责人。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9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定作空调百叶窗等建材,并分别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了货物。其中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4日合同定作总货款为853076.57元,被告仅支付38万元;2011年9月29日合同定作总货款为458096.68元,被告仅支付3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173.25元。原告原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8117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忠明的起诉,并要求就2011年9月29日定作合同所涉款项另案处理,另变更要求被告大东南公司、陈连军支付原告货款473076.5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美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4日定作合同各一份、一期护栏尺寸统计结算总表一份、发货联系单三十四份、收款收据二份及银行存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日,陈连军经手以大东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工程项目部印章;2010年11月4日,陈连军经手再次以大东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涉案一期工程发送了定作物;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由杨忠明在统计结算总表上对一期工程提供的定作物及单价进行确认;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1月25日(后明确应为2011年1月7日)大东南公司委托陈连军支付货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8万元。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11月7日10万元是由陈连军先汇入周炳友账户,再由周炳友汇入原告账户,周炳友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上述货款全部是支付涉案一期工程货款。2、2011年9月29日定作合同一份、发货登记表及发货清单二十六份、收款收据二份、银行回单一份、承托运协议书七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杨忠明经手以大东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向涉案二期工程提供了价值458096.68元的定作物并委托第三方承运;2011年10月31日(后明确应为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31日(后明确应为2012年1月6日)陈连军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定金、10万元货款,2012年2月7日陈连军通过其妻子杨伟英账户支付15万元货款。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货款全部是支付涉案二期工程货款。3、快递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日向大东南公司催款。4、凯旋·江岸首府一期第12、13、15、1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凯旋·江岸首府一期第12、13、15、16号楼工程于201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陈连军、杨忠明系上述工程施工单位验收人员,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5、凯旋·江岸首府二期第9、1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凯旋·江岸首府二期第9、11号楼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6、江西恒实监理公司凯旋·江岸首府项目监理部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忠明于2010年、2011年度担任凯旋·江岸首府一期第12、13、15、16号楼工程及二期第9、11号楼工程的现场技术、施工负责人。7、锦溪公司陈友武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凯旋·江岸首府二期第9、11号楼工程制作安装空调百叶窗、护栏的数量,有关工程款已结给大东南公司(陈连军)。被告大东南公司辩称:大东南公司承建了锦溪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项目。涉案工程就是由大东南公司施工,没有其他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是王祖法(不是挂靠的)。陈连军是代表大东南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忠明既不是涉案工程技术资料负责人,也不是大东南公司职工,具体做什么被告不清楚,其不能代表大东南公司进行定作款的结算。杨忠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大东南公司无关。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4日定作合同是大东南公司委托陈连军与原告签订。2011年9月29日大东南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且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定作合同。原告是否履行了定作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不清楚涉案工程有没有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护栏以及货款数额、支付货款情况。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已全部竣工验收,但有关工程款还未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大东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连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东南公司对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大东南公司是委托陈连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凯旋·江岸首府一期工程就是涉案第12、13、15、16号楼工程;对统计结算总表、发货联系单均有异议,认为大东南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杨忠明核对数量,如果是原告施工也应按实际数量为准,杨忠明的行为与大东南公司无关;对收款收据、银行存单均不清楚,亦不清楚陈连军实际支付款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东南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定作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大东南公司的,涉案一期、二期工程均未使用过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类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大东南公司也没有委托杨忠明签订定作合同;发货登记表及发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承托运协议书上没有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份12月17日承托运协议书上写的运送地点是上饶广丰,明显与涉案工程无关;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按原告陈述是陈连军支付,与大东南公司无关,其不清楚陈连军支付款项及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大东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快递单上没有邮政单位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催款函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大东南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鉴于被告大东南公司确认2010年9月1日、11月4日两份定作合同系其委托陈连军与原告签订,而根据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单位证明,陈连军、杨忠明均系涉案一期工程施工单位的验收人员,且杨忠明系涉案一期工程现场技术、施工负责人,加之杨忠明确认其在结算总表上签字之前曾与涉案工程施工员及原告方人员到现场丈量,根据现场查看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制作了结算总表并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并可认定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确定了相关工程量及总价值。不过,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陈连军为涉案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7,鉴于上述证据均系针对涉案二期工程,且原告已要求就2011年9月29日定作合同所涉款项另案处理,故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快递单不能反映实际寄送材料的性质以及是否送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东南公司承建了锦溪公司的凯旋·江岸首府工程,其中第12、13、15、16号楼为一期工程,陈连军、杨忠明为大东南公司一期工程的验收人员,且杨忠明系现场技术、施工负责人。2010年9月1日,大东南公司委托陈连军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原告为凯旋·江岸首府第12、13、15、16号楼工程定作阳台护栏(225元/米)及空调护栏(100元/米),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第一批材料进场付至总工程款的50%,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85%,土建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3%作质保金,一年半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率);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等。2010年11月4日,大东南公司委托陈连军作为代理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上饶凯旋·江岸首府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原告为凯旋·江岸首府第12、13、15、16号楼工程定作空调百叶窗(262元/平方米)及护窗护栏(135元/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安装数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定金,空调百叶窗、护窗护栏安装完成95%工程量付到总工程款的85%(定19万元),余款安装完成确定工程量(时间须在承揽方安装完成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3%作质保金,结算日起满一年后1周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率);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涉案一期工程定作安装阳台护栏等。2011年6月,涉案一期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杨忠明在一期护栏尺寸统计结算总表中签字,确认原告为涉案一期工程定作安装阳台护栏2210.1米(225元/米)、空调护栏594.36米(100元/米)、护窗护栏1533.41米(135元/米)、百叶窗341.06平方米(262元/平方米),合计金额853076.57元。另,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1月7日,原告收到货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8万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就涉案一期工程原告共定作安装了价值853076.57元的定作物,且涉案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6月竣工验收,故大东南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大东南公司主张不清楚杨忠明的身份及涉案一期工程有无使用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情理,主张杨忠明在结算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大东南公司无关不符合事实,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过,原告要求陈连军与大东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家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3076.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216元,由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