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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因邻里纠纷,与杨某丁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蒲某某将杨某丁眼部、鼻部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丁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故意伤害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得知其岳父李某与邻里杨某丁两家发生纠纷后,而赶来与杨某丁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蒲某某将杨某丁眼、鼻部打伤,致杨某丁双侧眼眶内板骨折。经鉴定:杨某丁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内窥镜影像报告单、怀远县中医院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蒲某某接办案单位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犯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蒲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蒲某某你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