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琳与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盛海蓝郡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董事长。原告张琳诉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万元和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23400元共计4134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一、2014年4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经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张琳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张琳借款39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琳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张琳借款39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偿还。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自原告提出利息诉讼主张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39万元,并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