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鹏,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焦作市山阳路老焦作日报社北原始烤肉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口角口厮打,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将郎某某扎伤。经鉴定,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焦作市山阳路老焦作日报社北原始烤肉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口角口并进行厮打,后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将郎某某扎伤。经鉴定,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的调解,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郎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某、訾某某、侯某某、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二份、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28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的公诉及辩护意见,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