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才,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才不服,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才因征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欲闹事引起注意。2014年8月12日,就准备了匕首、柴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龙铁佳苑安置房对面中诚集团工地,看到马某煊站在工地上,误以为是工地老板,即上前用匕首刺向马某煊,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才经派出所依法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匕首及柴刀各一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才与被害人马某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煊的经济损失计55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煊的陈述,证人雷某铭、谢某树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才持械伤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匕首及柴刀各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林某才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2.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3.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意见,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处罚,并宣告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才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才因征地赔偿问题引发不满,遂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马某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诉人林某才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上诉人林某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就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上诉人林某才在2014年8月12日捅刺被害人马某煊后,即被现场工友控制,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上诉人林某才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林某才提出自首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才提出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认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