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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某乙、郑某丙与郑某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农民。系郑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某戊死亡后有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4.36㎡,房产证号: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现江津区某更名为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4组。被继承人郑某戊与其妻陈辉荣生育一子两女,分别是儿子郑某丁(1971年10月24日出生),长女郑某乙(1970年5月2日出生),次女郑某丙(1975年1月1日出生),郑某丁生有一子郑某丁(2001年4月7日出生)。陈辉荣于1998年死亡,被继承人郑某戊于2009年死亡,被继承人郑某戊的父亲郑某己、母亲包永明分别于1981年、2007年死亡,陈辉荣的父亲陈肇维、母亲钟某某分别于1986年、1960年死亡,被继承人的儿子郑某丁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死亡。被继承人郑某戊遗留的上述农村房屋,为石砖结构,不便实物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居住也未作其他用途使用该房屋,双方另有所居。因双方就如何分割上述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郑某丁与胡某乙于2006年离婚。郑某丁与父亲郑某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物质、精神上给予父亲郑某戊较多的关心、照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中盖有“房管局”字样公章的真伪以及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中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应依法继承,以稳定财产关系。现被继承人郑某戊遗留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郑某戊的父母与其妻已先于郑某戊死亡,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被继承人郑某戊之子郑某丁后于郑某戊死亡,郑某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子郑某丁继承,故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未予重新确权或变更登记之前,不动产名义登记人推定为实际权利人。被告辩称本案遗产农村房屋为郑某丁修建,应为郑某丁个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中盖有“房管局”字样公章的真伪以及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中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真实,系国土房管部门制发,被告对其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已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由于本案遗产系农村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未居住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又不便进行实物分割,故以按份分割为宜。由于郑某丁生前与其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其父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郑某乙、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郑某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房产证: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建筑面积204.36㎡)份额的27%、27%、46%。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郑某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房产证: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建筑面积204.36㎡)份额的27%;二、原告郑某丙继承被继承人郑某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房产证: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建筑面积204.36㎡)份额的27%;三、被告郑某丁继承被继承人郑某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某农村房屋一套(房产证:津支坪农房权证2004字第2***号,建筑面积204.36㎡)份额的46%。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100元,原告郑某丙负担100元,被告郑某丁负担75元。二原告已预交275元,本院退还二原告75元,限被告郑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5元。上诉人郑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郑某乙、郑某丙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房屋系郑某丁所有,而非郑富荣所有。2、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提供的本案诉争房屋《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系郑某戊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真实,系国土房管部门制发;而郑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要求对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的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没有允许郑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提出要求鉴定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丁为此提出一审法院因拒绝其申请而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胡某乙再次提出要求鉴定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但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线索证明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不真实,且经二审法院再次核实,该《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发,并有相关资料佐证,故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为此,现胡某乙提出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郑某戊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只能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胡某乙提出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郑某戊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郑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