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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志一与朱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胡志一。被告:朱韩军。原告胡志一为与被告朱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志一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5.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志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韩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韩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志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被告朱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胡志一借款。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志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为2011年12月21日到2012年12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韩军多次向原告胡志一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一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被告朱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