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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党龙喜与陈小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龙喜,陈小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党龙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杜王村杜周组,农民。被告陈小木,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兴陕路南段麻李村*组,农民。原告党龙喜与被告陈小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龙喜、被告陈小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龙喜诉称,被告陈小木因周转为由向原告党龙喜借款五万元整,原告党龙喜收到被告陈小木亲笔所写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木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陈小木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党龙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小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木借原告党龙喜五万元。2、2014年10月2日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党龙喜向被告陈小木催要过借款。被告陈小木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党龙喜的钱,只是给原告打了条子,被告本人没有使用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小木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陈小木对原告党龙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通话者不是被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小木给原告党龙喜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党龙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二十天。借款人陈小木,2014、6、3”,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党龙喜付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陈小木未向原告党龙喜归还借款,故原告党龙喜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木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陈小木称其只收到现金47000元,原告党龙喜付款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而原告党龙喜则称其付给被告陈小木的现金是49000元,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龙喜主张其借款给被告陈小木,有借条及被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小木辩称原告党龙喜给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而原告党龙喜称其只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属于自认行为,应予认定,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49000元。原告党龙喜主张被告陈小木承担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龙喜的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龙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小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