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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守顺与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顺,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朱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守顺。被告:刘西广。被告: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广。被告:朱晓慧。原告张守顺与被告刘西广、被告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朱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广、被告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朱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顺诉称,2011年1月23日、8月31日,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朱晓慧担保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朱晓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经葛峰及被告朱晓慧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23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朱晓慧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朱晓慧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慧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晓慧对上述二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晓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西广、鱼台县美景工贸有限公司、朱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审 判 员  夏姗姗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