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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与袁刚、黄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袁刚,黄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住所地:四川彭州市。负责人白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其,男,1962年5月9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分理处职工。被告袁刚,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能琼,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诉被告袁刚、黄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中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