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小青与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青,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383号申请执行人黄小青,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乌祝,该酒店总经理。被执行人庄乌祝,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青与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连带偿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小青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缴交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但查无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有银行存款及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庄乌祝自行偿付申请执行人黄小青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被执行人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濒临倒闭,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庄乌祝长期患病,不宜对其拘留教育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外出,申请执行人黄小青于2014年12月22日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