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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於某与谢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於某,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被告谢某,女,汉族,1971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0日生一女,取名於某某。自1998年原告到江阴打工到现在,被告经常赌博,并用家中财产抵赌债,且被告非常懒惰、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因原、被告双方多年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的被告有赌博行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0日生一女,取名於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於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