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军屈三民、肖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屈三民,肖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三民,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丽,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屈三民,被上诉人肖玉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屈三民系同学关系,关系密切。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屈三民先后七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54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屈三民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49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约定的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屈三民之间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率,被告屈三民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被告肖玉丽当庭辩称被告屈三民借款时与原告王建军之间借款时被告肖玉丽不知道,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屈三民将此款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存在;2、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因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三民借原告现金共计354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欠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屈三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归还354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屈三民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屈三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原告催告不还后的利息即保证还款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肖玉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玉丽当庭辩称被告屈三民向原告王建军借款时被告肖玉丽不知道,原告承认二人约定不让被告肖玉丽知道借款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被告屈三民向原告借款时,二人故意隐瞒、不让被告肖玉丽知道借款事实,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屈三民将0此款用于家庭经营收益的事实存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屈三民之间的借款为被告屈三民的个人债务,对其要求被告肖玉丽支付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屈三民偿还借款本金35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共计8914元由被告屈三民负担。宣判后,王建军不服,以原审判决肖玉丽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屈三民、肖玉丽共同偿还其借款3549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屈三民、肖玉丽承担。被上诉人屈三民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肖玉丽不应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玉丽辩称,其对屈三民借款事实不知情,屈三民与王建军所形成的债务为屈三民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屈三民给王建军出具的六张借条中,有一份10000元的借条发生在2009年12月2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屈三民所借款项是否为屈三民的个人债务,肖玉丽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在屈三民向王建军借款时,二人约定借款事宜不让肖玉丽知道,因此,肖玉丽对屈三民借王建军款项事宜不知情。屈三民与王建军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长达六年的期间里,屈三民与王建军共同对肖玉丽隐瞒借款的事实,且王建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屈三民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屈三民所借款项为屈三民个人债务,肖玉丽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建军上诉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屈三民、肖玉丽对该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