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方翠红与万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红,万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方翠红。委托代理人朱X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万顺明。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方翠红与万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万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万顺明驾驶鲁B×××××辆车在瑞昌路、南昌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97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定损单、定损明细各一份;⒊维修费发票二份。被告万顺明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明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是四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额各1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万顺明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B×××××号车沿瑞昌路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鲁B×××××号、由徐琨驾驶的鲁B×××××号、由董方驾驶的鲁B×××××号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万顺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097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在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维修了车辆并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维修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二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并非4S店,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等,并认为应当扣除其余二辆无责车辆的赔偿金各100元等;原告认为该车定损的地点就是在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内,车辆也是在此维修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厂非4S店等没有道理,并拒绝对无责方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万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被告万顺明驾车致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损为1097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核损,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赔偿顺序上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的89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被告万顺明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系追尾后多车碰撞,依法应保留其他车损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车损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对其他车损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不予保留;关于无责赔付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必须将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向无责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翠红赔偿车损1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万顺明对上列案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费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