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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某与诸暨市绘博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某,诸暨市绘博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杨荷英。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诸暨市绘博彩印厂。投资人:张燕萍。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原告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九旺公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绘博彩印厂(以下简称绘博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赵某乙,被告绘博彩印厂的投资人张燕萍、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旺公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向案外人朱利叶等个人和单位交付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该笔借款经由被告业主张燕萍与原告总经理赵某乙协商,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3-7天,并确定由原告的财务负责人赵某甲负责该笔借款的操作,同时由其代表原告收回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将该借款175万元汇付被告,被告也将该款项出借给朱利叶等个人和单位,并取得由他们出具的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只归还了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78750元,对剩余本息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为223359元)。被告绘博彩印厂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朱某、朱利叶在华夏银行贷款互保,因贷款到期,朱利叶无法还款,朱某为脱保,由其出资100万元,再要求赵某乙借给朱利叶175万元,为便于催讨,2013年2月27日晚,朱某、赵某乙到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办公室商量,决定由张燕萍出面将275万元资金借给朱利叶,朱利叶归还张燕萍的本金和利息按出资比例支付朱某、赵某乙。次日,朱某、赵某乙(即九旺公某)各向张燕萍开办的绘博彩印厂汇入100万元和175万元,张燕萍收到款项后通过其开办的诸暨绘博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绘博服饰公某)汇入朱利叶开办的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弘中瑞公某)账户内,并根据朱某、赵某乙的指示要求朱利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4.5%。2013年4月2日,朱利叶支付朱某,朱某再转付张燕萍,再由张燕萍转付给赵某乙一个月的利息78750元(此款汇入赵某乙的财务人员赵某甲名下),之后赵某乙一直向朱某催讨借款,朱某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被告账户归还赵某乙20万元(也汇入赵某乙的财务人员赵某甲名下),之后赵某乙一直向朱某催讨,并要求被告配合向朱利叶催讨借款。另外,赵某乙为牵制张燕萍,于2013年8月20日授意赵某甲向张燕萍借款150万元,以此督促张燕萍积极向朱利叶催讨借款,因朱利叶未归还借款,张燕萍借给赵某甲的150万元也一直未得到归还。二、原告诉请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无论事前、事后均没有形成借条,2013年2月28日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的175万元的摘要上明确载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原告除了汇款凭证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赵某乙也始终没有表示175万元是借给张燕萍的,其一直认为是借给案外人朱某。三、原告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系赵某乙开办的企业,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资质,也可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15时8分44秒,原告将本案的借款175万元汇付到被告账户;2、工商银行电子对帐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除本案所涉175万元之外的多笔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对所有款项往来都记载为往来款,实际都是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没有归还,其余借款都已归还;3、原告财务人员赵某甲发给被告投资人张燕萍的短信资料一份(分多页打印,并当庭出示小灵通),短信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2日16点42分,用以证明原告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4、绘博服饰公某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二份(说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法院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被告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75万元款项后,将款项打入绘博服饰公某,同时绘博服饰公某将275万元款项借给弘中瑞公某,本案所涉的175万元并不是原告出借给弘中瑞公某,而是被告对外出借;5、2013年2月28日朱利叶、陈炯以及弘中瑞公某等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被告的投资人张燕萍系涉案27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6、还款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从被告处复印),用以证明张燕萍向朱利叶等人出借资金享有好处,并非如被告答辩所称只是中介人;7、还款承诺书打印件一份(三方均未签字),该还款承诺书第三条手写笔迹“丙方有义务归还…”是被告投资人张燕萍所写,从该修改内容看,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还款承诺书打印件中各方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承诺书所写的“委托”不符合事实,不存在原告委托张燕萍借款的事实,所以没有签字;8、尾号为3760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张燕萍通过其账户于2013年4月2日汇到原告财务赵某甲处78750元的利息,2013年8月5日汇给原告财务赵某甲2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申请调取张燕萍诉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张燕萍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张燕萍向朱利叶以及弘中瑞公某等出借款项275万元中的175万元是原告公某,175万元由债务人直接出具借条给张燕萍,而不是出具给原告,该录音资料中没有涉及到本案1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朱某与赵某乙或原告之间;1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财务人员赵某甲在收到张燕萍一方交付的7万多元利息以及20万元本金后将款项汇到原告公某帐户,进一步证明借款主体是原告公某,赵某甲只是履行职务行为;11、申请证人原告财务人员赵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某甲实际参与了175万元款项的交付,以及向张燕萍催讨借款,收取利息和本金。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公某的财务人员,已在原告处工作10来年,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2013年2月27日,赵某乙打电话给证人,说张燕萍要向原告公某借款175万元,指示证人将款项汇到被告账户,证人于次日下午3点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75万元,汇单注明“往来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几千万元,证人都是写“往来款”,除了175万元外,其余借款都已归还,被告及张燕萍都不出具借条,因两个老板娘关系很好,相互信任;2013年4月2日、8月6日,证人的工商银行尾号为3760的银行卡分别收到78750元利息、20万元本金,该卡名义上是证人的,实际用于原告公某运作,款项收到后,张燕萍都打电话给证人说有笔钱还给原告,证人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公某,并已告知法定代表人,证人曾通过小灵通向张燕萍发短信,内容是要张燕萍将175万元借款归还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在这份电子回单摘要上写明是往来款不是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17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有选择地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17日之间往来账目,实际上双方之间往来的资金远远大于上述金额,即使汇单上写明也是往来款,但是存在多种用途;如果2013年2月28日的款项是借款,应当列明,或者有借条来印证;庭审中,被告投资人确认证据2中的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已归还,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赵某甲单方面向张燕萍发送的短信内容,张燕萍没有答复、没有承认短信的内容(没有对17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从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出175万元系赵某乙借给张燕萍,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主体不是本案原、被告,在短信中讲到有另外150万元债务关系,赵某甲试图以150万元债务来抵本案所谓的175万元债权;对证据4,由汇博服饰公某汇入弘中瑞公某275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275万元是赵某乙出借175万元,朱某出借100万元,组成275万元,由张燕萍出面划入弘中瑞公某借给朱利叶等人;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只是张燕萍出面代朱某、赵某乙出借给朱利叶等人,目的是为了向朱利叶等人收取月4.5%的利息以及催讨借款的方便。第二份还款承诺书(即证据7)发生在赵某乙、朱某、张燕萍之间,这份承诺书证明上述三人之间曾经商讨过还款事项,还款承诺书明确其中一方当事人是赵某乙而不是原告,明确写明了委托丙方张燕萍以丙方的名义向借款人取得借据,可能证明是赵某乙等人以张燕萍的名义向借款人乙方取得借据,也载明了赵某乙出借的资金是175万元,而不是原告出借。张燕萍所写的“还该月的本息”,是在朱某、陈玉华、顾立霞作为借款人,并且约定了委托借款关系,核对了归还本金的情况并约定了借款人还款方式后,张燕萍再书写了上述内容。承诺书上“并委托以丙方名义向甲方取得借据”,是赵某乙事后划掉的。该证据也可说明张燕萍没有收取任何利息,证明借款不是发生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在赵某乙与朱某、陈玉华、顾立霞等人之间,只是通过张燕萍出面;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利息78750元,刚好是175万元按月息4.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这笔款项是朱某等人汇到张燕萍卡里,然后张燕萍再汇给赵某甲,2013年8月6日张燕萍收到朱某的20万元,张燕萍当天汇给了赵某甲;对证据9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提供,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燕萍从未在该电话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电话的主要内容是张燕萍向赵某甲主张150万元借款,此借款与本案缺少关联;对证据10,赵某甲汇给原告公某的凭证,汇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印证借款主体才发生的汇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证据11,赵某甲证言所陈述的2014年1月2日曾经向张燕萍发过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赵某甲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口头陈述认定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讲清楚其个人名义的卡为何要在一年后将78750元利息及20万元本金汇到原告公某,证人陈述钱借给张燕萍,可见即使发生借贷,也是与张燕萍之间发生的,而不是与被告之间,所有的帐目都是与张燕萍个人之间发生的,被告仅仅是走了下帐而已。原告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2013年11月6日的录音资料一份(光盘及书面摘录),系张燕萍与赵某乙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赵某乙在录音中承认是朱某向其借款,并且始终在向朱某催讨借款,朱某向赵某乙归还了20万元,赵某乙指示赵某甲向张燕萍借款150万元的目的是逼张燕萍向朱利叶、朱某施压,催讨借款债务,所谓的175万元只是在张燕萍处进行转户,赵某乙始终未提到该款项是张燕萍向赵某乙所借的,更没有提到是被告绘博彩印厂向原告九旺公某所借;13、2013年11月13日张燕萍与赵某乙的录音资料一份(光盘及书面摘录),用以证明赵某乙指示赵某甲向张燕萍借150万元,对该借款同意归还。目的是逼张燕萍积极向借款人催讨借款,赵某乙承认175万元系朱某向其所借,赵某乙也经常向朱某催讨;14、汇款凭证三页,第一页是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的175万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摘要系“往来款”,没有讲到双方之间是借款;证据第二页是2013年4月2日张燕萍汇付给赵某甲一个月的利息78750元,2013年8月6日汇付赵某甲20万元;第三页是朱某汇付给张燕萍20万元,用以证明张燕萍在8月6日收到朱某的20万元,当天汇付给了赵某甲,张燕萍仅仅只是过手,没有任何好处。15、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三方协商借款以及2月28日借款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诸暨市欧赛尔袜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及其公某与原告均没有关系,证人的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证人与赵某乙是熟悉的,赵某乙是九旺公某负责人。证人与案外人朱利叶是朋友,且在华夏银行有互保贷款,证人为脱保,借款100万元给朱利叶,赵某乙借给朱利叶175万元,2013年2月27日晚上,证人、赵某乙和张燕萍在张燕萍家中商量,将证人100万元、赵某乙175万元共275万元由张燕萍出面借给朱利叶,因为张燕萍催讨借款比较内行,且收取了利息,没有出具书面委托。275万元借款中张燕萍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好处,只是帮忙。2013年2月28日汇款时间证人不知情,当天下午证人打电话给赵某乙,赵某乙让证人问张燕萍,借条由朱利叶出给张燕萍,由张燕萍保管。借款后,赵某乙和张燕萍一起向证人及朱利叶等人催讨,朱利叶已支付利息7万多元,由朱利叶付给张燕萍,没有通过证人,证人归还了20万元,先还给张燕萍,是张燕萍出面的;赵某乙没有借款给张燕萍,而是借款给证人,证人再借给朱利叶。证人又表示赵某乙借款给朱利叶,后又表示到底借款给谁弄不清楚,钱最终到了朱利叶处,证人已向赵某乙表示如果朱利叶不归还,证人愿意归还。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证据13二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谈话双方是张燕萍与赵某乙,而本案当事人系原告九旺公某与被告绘博彩印厂,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赵某乙,赵某乙与张燕萍之间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只能代表赵某乙的个人行为。即使该谈话录音是赵某乙本人陈述,也只是单方面陈述,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即使赵某乙与张燕萍有该内容陈述,也与原、被告之间17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符。原告的另一代理人赵某乙(即录音证据的当事人之一)质证认为,其每天向张燕萍催讨借款,张燕萍说借款是朱某所用,朱某当三人面说钱是她用的,她会归还,赵某乙打电话给朱某要其还钱时,她又说不是借给她的。张燕萍在录音中也说要搞清楚这件事,赵某乙在录音中陈述其不认识朱某,不会借款给她,当时朱某也在,张燕萍的话暗示钱是朱某借的,要朱某快点将钱还掉,这是张燕萍偷录的。赵某乙的意思是要朱某赶紧将钱拿出来,要张燕萍将钱还给原告。赵某乙一直是向张燕萍催讨,没有向朱某催讨过,钱是借给张燕萍的,张燕萍借给谁不清楚,由于双方关系较好,相信张燕萍会归还。原告对证据14中2013年2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175万元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虽注明为往来款,实为借款,符合原、被告之间相关交易汇付习惯;对张燕萍汇利息78750元和20万元给原告财务人员赵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张燕萍将利息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万元,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对朱某汇款给张燕萍的20万元的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朱某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朱某与被告及张燕萍之间有业务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朱某认为其与赵某乙是熟悉的,却不清楚赵某乙的具体身份情况,对于证人陈述的三人协商的事实不认可。证人陈述其有100万元借给朱利叶,但在朱利叶等人出具的借条中证人却是担保人的身份,身份不相符。证人陈述该款项是赵某乙借给朱利叶,但赵某乙与朱利叶根本不认识,没有往来关系,不可能借给朱利叶,张燕萍与朱利叶商量好,向赵某乙借款,钱是借给张燕萍的,汇到张燕萍账户上,当时张燕萍与朱利叶也有互保关系。证人陈述其付了20万元,因为证人不是借款人,并不需要支付,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赵某乙与朱利叶之间。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赵某乙、张燕萍、朱某三人在场协商,明确由张燕萍出面借款给朱利叶,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朱某在作证时也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7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除本案之外汇给被告的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的临时性借款,且这些借款均已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该证据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较大,每次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在汇款凭证上原告均注明为“往来款”,未特别注明为“借款”。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财务人员曾通过短信向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汇给被告175万元后,被告将该款项汇入张燕萍开办的绘博服饰公某,再汇入弘中瑞公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被告投资人张燕萍与案外人朱利叶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的三方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并不生效,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投资人张燕萍汇入原告公某财务人员赵某甲二笔款项共计278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公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并无关联,对证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并无意义。证据11,证人赵某甲系原告财务人员,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相关陈述与证据1、2、8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赵某乙与被告投资人张燕萍之间曾有该二次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首先赵某乙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的陈述不能当然代表原告,即使赵某乙能够代表原告,赵某乙在通话过程中也没有作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证据14,第一份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第二份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本院不再重复作出认定;第三份汇款凭证系他人汇入被告投资人张燕萍的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5,证人朱某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陈述借款双方当事人时前后矛盾,并没有作出肯定的陈述,关于其陈述的证人、赵某乙委托张燕萍借款给案外人朱利叶一节事实,原告及赵某乙均不予认可,除了被告投资人张燕萍自己的辩解外,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赵某乙并不能当然代表原告公某;证人陈述其向张燕萍还款20万元,朱利叶向张燕萍支付利息7万多元,是其与张燕萍,朱利叶与张燕萍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关联,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汇款给被告的175万元款项是用于赵某乙委托张燕萍向朱利叶等人出借175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九旺公某将17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绘博彩印厂账户。同日,该175万元转入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开办的另一公某绘博服饰公某,后又转入弘中瑞公某。2013年4月2日,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将78750元汇入原告公某财务人员赵某甲银行卡,同年8月6日,张燕萍又将20万元汇入赵某甲银行卡,被告当庭表示上述款项分别系借款人朱利叶支付原告公某的借款利息及朱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过手。原告则主张原告汇给被告的17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已由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绘博彩印厂系张燕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临时周转,由原告直接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款被告均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17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则辩称系原告实际负责人赵某乙委托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向案外人朱利叶等人出借资金。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汇款175万元的凭证,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比如借条等书面证据。但被告在收到上述175万元款项后,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由被告投资人张燕萍向原告财务人员赵某甲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由此可以反证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被告辩称该二笔款项系实际借款人朱利叶以及朱某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及借款,被告认为其投资人张燕萍是受原告实际负责人赵某乙委托出借资金,所以由张燕萍作为中间人经手将借款本金、利息还给原告,但对其辩称的事实除提供证人朱某的证言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朱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不具有客观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上述二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还辩称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为“往来款”,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175万元款项汇付之前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双方均一致认可前述各项往来均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每笔款项均注明为“往来”或“往来款”,而不是“借款”,每笔款项被告均没有出具书面借据,可见只汇款不出具借据符合双方借款关系的一贯做法。双方也明确表示除借款关系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所以,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根据原告财务人员的陈述借款人是张燕萍,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汇款的主体是被告绘博彩印厂,而不是张燕萍,现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其主张能够成立。至于张燕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鉴于被告系由张燕萍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由张燕萍个人还款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绘博彩印厂向原告九旺公某借款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的双方主体虽为企业,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认定有效。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78750元应作为已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绘博彩印厂归还原告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元,由原告浙江九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诸暨市绘博彩印厂负担1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